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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噪声污染防治部分条款

   日期:2026-09-18     浏览:21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强化噪声污染防治,近日,上海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噪声污染防治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

一、工作背景

2023年9月18日,上海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沪生建办〔2023〕13号),就绿色护考、夜间连续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居民住宅共用设施管理等需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监督执法的13项条款进行了分工。《生态环境法典》今年正式实施,其中部分条款表述内容较《噪声法》有所调整,为做好充分衔接,并结合当前噪声监督执法的最新要求,修订形成了新版《分工方案》。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将需要指定部门分工的条款从13项调整至11项,对于已在《生态环境法典》或者本市相关法规中明确职责部门的,不再重复指定,包括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夜间施工作业证明核发)、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交通基础设施维护保养与监测)。

二是根据管理工作实际,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2项中交通类项目施工噪声违法行为查处对应职责部门由交通部门调整为城管执法部门。

三是部分条款按照《生态环境法典》最新表述内容进行文字调整,职责分工未发生变化,包括第五百九十九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噪声敏感区”)社会生活噪声扰民投诉),调整引用的处罚条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未停止使用淘汰产品设备等),修改处罚的事项及倍数;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删除“专业运营单位”表述。其余6项的条款表述和职责分工均无变化。

三、《分工方案》主要内容

11项条款内容主要包括绿色护考、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噪声治理、施工噪声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和居民住宅共用设施管理等,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绿色护考的限制性规定由谁负责?(第五百六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由教育、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城管执法、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二)经过噪声敏感区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噪声治理方案由谁责令建设单位制定与实施?(第五百七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区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建设单位未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的,由交通、铁路和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三)遇到噪声敏感区社会生活噪声扰民向谁报告或投诉?(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其中,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一千一百九十、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范围的行为,按本《分工方案》相关条款分工,由生态环境、公安、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其余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按照《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四)生产、销售、使用、转让淘汰设备、材料、产品或采用淘汰技术、工艺由谁查处?(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使用列入规定目录的淘汰设备、材料、产品,或未停止采用规定目录的淘汰技术、工艺的有关工业企业,由经济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建设单位在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由谁处罚?(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实施处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六)超标排放施工噪声、未取得证明在敏感区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未依法取得夜间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管执法(建设工程)、海事(海上施工作业、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七)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关噪声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管执法(建设工程)、海事(海上施工作业、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1.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2.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八)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由谁处罚?(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由交通、铁路、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九)超标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及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执法和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上述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加大处罚力度,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十)与个人行为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谁处罚?(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在噪声敏感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2.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3.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4.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十一)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与安装或维护不当相关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其余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来源:上海环境

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