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删去原第一款第一项。
2.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3.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条第二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4.将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5.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情况以及耕地保护等需要,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6.将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7.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8.将第七十五条款首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项修改为:
(五)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9.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0.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11.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第八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增加一款,作为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
14.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6.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17.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三)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评价,或者弄虚作假的。
18.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拆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相关活动。
20.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信息。
21.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删去第九十七条、原第九十八条。
23.其他修改:
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后增加“并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在第四十七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有关部门”;在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后增加“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第七十七条中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原第九十条中的“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第九十二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在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后增加“进行电焊作业”。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机动车行驶”修改为“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遗撒”修改为“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总量目标”“总量指标”统一修改为“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重点排污单位”均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删去原第一款第一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5.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用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7.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报警或者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保质期届满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送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8.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9.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10.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异味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11.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其他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12.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4.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15.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未按照要求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艘五千元的罚款。
17.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报警后,未及时送修的,轻型车行驶超过二百公里行驶里程、重型车行驶超过二十四小时行驶时间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18.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拆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要求粘贴识别标志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19.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20.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将第一百零二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22.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23.删去原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原第八十三条、原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
24.其他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修改为“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后增加“及其发动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在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中的“使用”前增加“生产”;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中的“覆盖措施”修改为“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原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三倍”修改为“五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五千元”修改为“每台五千元”;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第八款中的“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改为“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条中的“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删去原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八款中的“第五款”。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总量指标”均修改为“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修改为“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产生大气污染物”修改为“产生重点大气污染物”;“机动车行驶”修改为“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车主”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环境影响评价”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
三、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删去第四项、第七项。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
将第四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修改: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四、对《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2.将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
建设用地地块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依法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3.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4.其他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环境影响评价”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对《上海市无废城市建设条例》的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修改为“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
六、对《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其他修改: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对《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2.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碳排放”修改为“温室气体排放”。
将本规定中的“环境影响”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环境信息”均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环境监测”均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
八、对《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2.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遗撒”修改为“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对《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重点监测排水户同时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其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2.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修改:
将本规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修改为“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部门名称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均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均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运输水泥、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将第五十条第六款修改为: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或者处置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设工程垃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3.将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其他修改: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一、对《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2.其他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原第一款中的“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第三款中的“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生产者”后均增加“进口者”;第五十七条中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二、对《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禁止食用中华鲟,以及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鲟及其制品。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食用及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捕捞活动中误捕中华鲟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第十八条中的“环境监测”均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
将本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环境影响”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
此外,根据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无废城市建设条例》《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环境
202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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